极目新闻记者 袁超一
通讯员 袁伊璇 陈小军
3岁男童确诊重大疾病,正需要救急时,其母亲投保的保险公司却以“病情不够严重”,并未达到重大疾病的范畴,拒绝理赔。是合同条款的“暗藏玄机”,还是理赔标准的“模糊不清”?5月16日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市张湾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3月,母亲王某为刚出生的儿子凯凯投保了一份“少儿两全保险”,其中附加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每年3月8日交费,交费期间10年,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30年。
2024年3月,凯凯因“咳嗽5天,喘息1天”前往医院就诊,肝功能检测异常,后通过基因检测,发现与肝豆状核变性临床表现相关的罕见变异,最终被医院确诊为肝豆状核变性。
2024年9月,母亲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重大疾病的范围约定,肝豆状核变性须同时符合5个条件:1.临床表现同时包括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肌强直、吞咽及发音困难和精神异常;2.角膜色素环(K-F环);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同时降低,或尿铜增加;4.食管静脉曲张;5.腹水。
而凯凯的病情仅符合其中的第3个条件,其他条件均不符合,其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不够严重,拒绝理赔。凯凯的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凯凯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
通过基因检测,医疗机构已经确诊凯凯患有肝豆状核变性,长期依赖药物治疗,符合普通人通常理解的“重大疾病”。
而保险公司却在已将肝豆状核变性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又通过释义将理赔范围限定为除一般医学诊断标准确诊以外,还需出现五种临床症状,这种约定极大限制该种疾病的理赔范围,有损被保险人积极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此外,保险公司未就此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5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主动向凯凯母亲赔付了全部保险金。
承办法官提醒: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防范未知风险,而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条款,即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通常不会更改合同条款。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审慎选择险种,务必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对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更应认真审核,防止产生误解。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恪守诚信原则,投保时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