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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由谁赔偿?

极目新闻 2025-01-21 14:02:31 阅读量:

极目新闻记者 崔月

通讯员 付昕怡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受伤,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维权呢?近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李店法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综合考量,依法认定赔偿数额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判决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24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甲公司的司机万某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吊装檩条至钢构屋顶上,因调整檩条位置时操作力度过大,将站在屋顶上为乙公司提供劳务的吴某撞落,致使吴某悬挂在空中并被身着的安全绳勒伤。

2024年10月,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吴某将万某、甲公司、乙公司、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400. 8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既可以请求接受劳务者赔偿,又可以请求第三人进行赔偿,还可以请求接受劳务者和第三人共同赔偿。本案中,被告万某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违反了有关特种设备操作的安全技术规范致吴某遭受损害,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吴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万某系甲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其赔偿责任由甲公司承担;吴某明知自己没有登高作业资质,却实施了高空作业行为,忽视了对自身安全必要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吴某的高空作业资质未进行审核,且在高空作业时未安排人指挥作业,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吴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的损害结果由多个侵权责任主体共同造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判断、考量各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大小程度、实施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远近程度,法院酌定甲公司承担70%、乙公司承担15%、吴某自负15%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安陆法院李店法庭杨丽法官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和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的平衡,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丽法官特别提醒,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重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从事某些特定行业的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否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必要时须组织务工者进行相关专业技能培训及安全生产培训,做好安全培训,确保安全保障措施到位,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黄潘婷 值班主任:张欣